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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孟云芳与袁志明、丹阳市四通电工照明灯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云芳,袁志明,丹阳市四通电工照明灯具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云芳。委托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明。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四通电工照明灯具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投资人姜云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云芳、上诉人袁志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云芳诉称,2013年11月底,丹阳市四通电工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四通灯具厂)欲将厂区北侧的过道翻建成两层的车库,其将该工程交予袁志明承建。袁志明承接该工程后雇佣孟云芳为其完成上述翻建工程。2013年12月14日上午,因翻建车库工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保护措施,致使孟云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成重伤。伤后,孟云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月,期间产生医疗费299980.54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孟云芳共垫付医疗费8780.54元。目前孟云芳已经出院,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每月产生的护理费用。孟云芳认为四通灯具厂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袁志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交由袁志明承建,造成孟云芳受伤,四通灯具厂与袁志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孟云芳要求四通灯具厂与袁志明连带赔偿孟云芳各项损失共计836454.54元。四通灯具厂辩称,其与袁志明间有承包合同、工程收款收条为证,四通灯具厂作为发包人仅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孟云芳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由其自担相应的损失。在本起事故中,四通灯具厂已经垫付14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志明辩称,孟云芳陈述受雇于袁志明翻建厂房不是事实,四通灯具厂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袁志明,袁志明也是到四通灯具厂处做工,地位与孟云芳是平等的。孟云芳因此次事故受伤,袁志明表示同情,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救治孟云芳并且垫付了医疗费用165780.27元。孟云芳要求袁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通灯具厂因厂区修建房屋需要,通知袁志明派人施工,后袁志明安排孟云芳及其他几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4日上午,孟云芳在通过所修建房屋二楼楼面时,从楼面上预留的出货口处跌落至一楼受伤。伤后孟云芳先后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孟云芳曾于2014年6月16日就部分医疗费主张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四通灯具厂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孟云芳撤诉。孟云芳因认为其伤情已经确定,故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就已经发生的所有损失提出主张。孟云芳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事故发生后,袁志明先行垫付了救治费用165780.27元,四通灯具厂先行垫付了救治费用14万元。另查明,孟云芳伤前跟随袁志明从事建筑行业小工工作,孟云芳劳动报酬在袁志明处领取。袁志明与四通灯具厂公司曾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四通灯具厂今后将瓦工工程全部承包给袁志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孟云芳是与袁志明发生雇佣关系还是直接与四通灯具厂发生雇佣关系。通过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孟云芳与袁志明间存在较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袁志明可以安排孟云芳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孟云芳的劳动报酬也是在袁志明处支取,孟云芳与袁志明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袁志明提及其在事发工地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抽取利润故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四通灯具厂是不分瓦工、小工按照每人每天170元结算给袁志明,而袁志明支付给小工的报酬是按照每人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即使扣除袁志明陈述的提供伙食的合理开销,尚存在利润空间。况且考虑到如果袁志明与四通灯具厂之间的承揽关系存在,也属于建筑承揽中“包清工”的承包形式,该种承包形式利润率虽低于其他承包形式,但为保证长期雇佣的建筑工人每年总收入不至于受建筑淡季影响,以“包清工”形式承包工程也是承包商维持与建筑工人之间长期、稳定雇佣关系的必然措施,而现今建筑工人从业人数少于建筑行业现实发展需求的供需矛盾实际存在,与建筑工人这种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也必然使承包商具备更多的竞争优势和机会。故袁志明认为其未抽取利润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袁志明接受四通灯具厂的请求,派员到四通灯具厂内施工,从双方行为可以判断双方存在建立承揽关系的合意。四通灯具厂之前即与袁志明签定过承包协议,故再次发生承揽关系往来,未签定书面承包协议也符合常情。袁志明作为雇主,应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在事发时未在事故现场,也未能及时发现预留出货口的安全隐患,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孟云芳作为雇员和长期从事建筑小工行业人员,对于施工安全也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事发时与孟云芳一起施工的其他工人陈述通过预留出货口时可以以绕行的方式避免危险,这与事发现场图片反映情况一致。对于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孟云芳发生事故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孟云芳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认定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袁志明按照其责任承担70%,由孟云芳按照其责任承担30%。本案涉及工程位于四通灯具厂厂区,故不应认定为农村建房类型。四通灯具厂将厂区施工工程承包给袁志明个人,应认定其明知袁志明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通灯具厂就袁志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孟云芳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孟云芳提供票据中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99980.54元,在镇江市急救中心花费300元;袁志明提供票据中在丹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358.6元,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孟云芳住院278天(按住院费用票据载明时间计算),原审法院认可标准为每天18元,计5004元。营养费: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护理费: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审法院认可按每天80元暂计5年,计146000元。误工费:孟云芳伤前从事建筑小工行业,参照江苏省细分行业标准认可按照9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为429天(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应予认可,故误工费应为3861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孟云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孟云芳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可480844元(34346元×20×0.7)。鉴定费用:孟云芳主张2760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综上所述,孟云芳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020848.8元,根据上文中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袁志明和四通灯具厂连带赔偿714594.1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5780.27元,还需赔偿408813.8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袁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孟云芳各项损失共计408813.89元;二、四通灯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孟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孟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辩):一、发生事故是因为出货口铺设的木板未固定,也未告知孟云芳,袁志明和四通灯具厂有重大过失。即使孟云芳有过失也只是一般过失,无需承担30%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偏低;三、原审判决认定了小工工资为每天120元,却按照每天90元计算孟云芳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三、护理费标准过低且5年的护理期未确定起止。孟云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袁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辩):袁志明确曾作为工头承揽四通灯具厂的工程,但是在发生本次事故的工程中,袁志明与孟云芳的身份是一样的,均受雇于四通灯具厂,因此,袁志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袁志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通灯具厂在二审中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云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首先,关于袁志明是否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公安部门于事发后第四天向袁志明询问,袁志明陈述“我(袁志明)是工头,带人干活的,孟云芳等五人都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不干活”、“我就赚了中间的差价”等,该询问距离事发时间较短,当事人所作陈述更易接近客观事实,本院对袁志明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孟云芳受雇于袁志明,并无不当。因此,作为雇主的袁志明应当对孟云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孟云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环境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孟云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过高。结合孟云芳的身份、工作性质、事发原因以及涉案工程发包承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孟云芳自行承担15%的责任。再次,关于孟云芳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孟云芳的伤情和客观需要认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伤情导致的实际损失,孟云芳从事小工,该工种具有不稳定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每天90元,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孟云芳的伤情和客观需要,按照每天80元,暂时支持5年,并无不当。对于5年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孟云芳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改判,孟云芳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020848.8元,其中85%的损失867721.48元应由袁志明和四通灯具厂连带赔偿,扣除已经赔偿的305780.27元,还需赔偿56194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二、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孟云芳各项损失共计561941.21元;三、丹阳市四通电工照明灯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孟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孟云芳负担1504元,由袁志明、丹阳市四通电工照明灯具厂负担3078(此3078元已由孟云芳垫付,故由志明、丹阳市四通电工照明灯具厂在给付561941.21元时一并给付孟云芳);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上诉人孟云芳负担1223元,由上诉人袁志明负担3667元(此3667元中有1222元系由孟云芳垫付,该1222元由袁志明在给付561941.21元时一并给付孟云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