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金融商务中心工地上,因钢管使用问题与该工地木工班组工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章某随手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殴打被害人赵某,致使赵某额头部位流血,并陷入昏迷状态。章某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赵某因颅脑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唐义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已垫付6万多元医药费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予以缓刑考验。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许,在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金融商务中心工地上,被告人章某、王某丙等木工班组工人因钢管和扣件使用问题与外架工班组工人肖某、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章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赵某的头部打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某因颅脑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肖某、乔某、杨某、吴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俞某、王某戊证言,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娟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