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缪永云与邹理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永云,邹理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永云,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理正,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朝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上诉人缪永云与被上诉人邹理正、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5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永云,被上诉人邹理正,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30分,邹理正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缪永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缪永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理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永云无责任。缪永云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诊断证明书建休45天、加强营养。缪永云治疗伤情发生的医疗费为22102.6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邹理正支付。邹理正另行支付缪永云现金10000元。另查明,皖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邹理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缪永云最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289.47元,其因伤实际误工116天。缪永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邹理正赔偿缪永云因应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830.55元;2、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理正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邹理正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缪永云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缪永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缪永云住院天数过长不合理,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缪永云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缪永云主张误工费16137.93元,根据其月平均收入和实际误工天数116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852.62元(2289.47元/月÷30天/月×116天=8852.62元);2、缪永云主张护理费72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71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7100元(100元/天×71天=7100元);3、缪永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71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缪永云主张营养费3510元,保险公司和邹理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缪永云主张交通费720元,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缪永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不予支持。缪永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8852.62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22342.6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16672.62元(误工费8852.62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7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5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缪永云223**.62元,扣除邹理正已经支付缪永云的10000元,尚需赔偿12342.62元。邹理正对缪永云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永云误工费8852.62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22342.62元,扣除10000元,尚需赔偿12342.62元;二、驳回原告缪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缪永云负担220元,被告邹理正负担178元。缪永云上诉称:1、一审认定缪永云误工费以其月平均收入为2289.62元的标准计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每月的工资应以缪永云20**年6月份的工资表上确定的应发工资数额3387元来计算误工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缪永云与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依据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标准来计算缪永云的收入;3、一审法院判决扣除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10000元是邹理正直接支付给其他人的费用,并不是给缪永云的治疗费或赔偿费用,不应从缪永云的损失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缪永云的误工费为13096元,且不从缪永云的损失中扣除1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理正和保险公司承担。邹理正和保险公司均答辩称:缪永云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实际收入的减少来计算误工损失,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缪永云最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扣除的10000元是垫付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缪永云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两份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缪永云是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车间的员工,2015年1月正式上班三运转,每个月是实发工资包括已扣除的五险;2、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缪永云20**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工资明细;3、三张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的工资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证明缪永云每月实发工资扣除五险后还有3000多元;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缪永云是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工人。邹理正和保险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出具的证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是新证据;3、从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单上看月工资大约2000多元,与一审认定的工资差不多;4、铜陵市华源麻业有限公司亚麻厂的工资表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缪永云的工资收入情况,从证据规则来看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书》上第八条第一款写明:“计时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68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邹理正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1000元由邹理正给缪永云做生活费,缪永云出具了收条,另外9000元由邹理正直接支付给缪永云的护工。缪永云、邹理正、保险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以每月2289.47元计算缪永云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在赔偿款中扣除邹理正已支付给缪永云的1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缪永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缪永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387元,一审法院以缪永云最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2289.47元计算缪永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缪永云的护理费由邹理正直接支付给护工,故其超出部分不应从缪永云的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缪永云223**.62元,扣除邹理正已经支付缪永云的1000元,和护理费7100元,尚需赔偿14242.62元。综上,缪永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缪永云误工费8852.62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22342.62元,扣除8100元,尚需赔偿1424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上诉人缪永云负担220元,被上诉人邹理正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缪永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