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贺菊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身份号码150430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蒙D3P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下嘎线14km+700m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与前方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蒙G60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D3P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贺某某受伤,后经敖汉旗下洼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贺某甲、贺某乙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贺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贺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在家里有居住房屋、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贺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敖汉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