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集中区E区。法定代表人陆云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精品区。法定代表人郑志章。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