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土水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水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土水,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鑫槟、谢银渠(实习),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土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土水及其辩护人谢鑫槟、谢银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土水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在广东省梅州市等地,通过网上搜索银行卡买卖,采用汇款方式多次向他人购买银行卡欲进行转卖,至被查获时,共被缴获“伍某”、“杨某”等户名的银行卡243张。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土水在广东省梅州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到银行卡、手机、顺风快递单、他人身份证等物品。审理中,被告人黄土水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土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伍某、杨某等46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文件检验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罚没票据,被告人黄土水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土水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土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土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鑫槟关于被告人黄土水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黄土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土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黄土水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吴锦昌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