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欧国星与梁恒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国星,梁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国星,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秋菊,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恒,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欧国星因与被申请人梁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国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梁恒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欧国星交付土地,且《土地租用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如何交付土地及交付时间。梁恒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交付土地,那么梁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二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梁恒已经交付土地是错误的。(二)梁恒自始未向欧国星交付过土地。合同明确约定梁恒保证本案土地可以填挖土方,搭建厂房和安装变压器等机器设备。保证安装变压器等是欧国星使用土地的前提条件,但事实上涉案土地上并没有完成变压器的安装,变压器没有安装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土地的使用条件未成就,法院不能在变压器未安装的情况下认定梁恒已向欧国星交付土地。(三)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分局河口国土资源管理所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云河国土监察字第(2011)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确定了该土地使用的违法性。梁恒明知该土地存在违法性的情况下仍与欧国星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收取欧国星的租金,且没有将土地交给欧国星使用,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梁恒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梁恒是否将本案涉案土地交付欧国星的问题。虽然梁恒与欧国星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如何交付土地,也没有明确约定何时交付土地,但是合同签订后,欧国星向梁恒交纳了一年租金及5万元的押金。在(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号案一、二审中,欧国星曾以梁恒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保证涉案土地可以填挖土方、搭建厂房和安装变压器等一切关于加工石材行业设备,不能达到租赁的目的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欧国星在该诉讼的主张,其并没有提出梁恒没有交付土地,而是认为梁恒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土地,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可证明梁恒已交付土地。梁恒交付了土地,欧国星对该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至于欧国星是否实际使用土地,如何使用是其自己的权利。欧国星认为梁恒未将涉案土地交付其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梁恒已将土地交付给欧国星,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依法确认欧国星与梁恒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梁恒已将土地交付给欧国星,欧国星占用土地造成梁恒的损失,因双方对引起合同无效负同等的责任,故一、二审判令欧国星赔偿221301.35元及利息给梁恒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欧国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国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