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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刘某在肥西县山南镇洪桥路上因琐事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周某持砖块将刘某头部砸伤(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等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次日,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刘某在肥西县山南镇洪桥路上因琐事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周某持砖块将刘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等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次日,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刘某所作的伤情鉴定,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