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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亚丽与杨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丽,杨晓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21号原告黄亚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胡廷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晓玲,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黄亚丽与被告杨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丽的委托代理人胡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丽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环保商住楼7号门面房经营升达木地板业务有几年了。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环保商住楼7号门面房经营升达木地板业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992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先交租金后租房,每季度提前10天交清下一季度租金。2015年6月2日和6月18日,被告先后二次以汇款方式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2000元、租金38000元,合计6万元。被告尚欠2015年5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计4897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业务不佳等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综述。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拖欠租金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设施设备,并且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收回房屋及水卡、电卡、卷帘门,同时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第二,由于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止的租金共计135952元,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四款“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3‰加收滞纳金。”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595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的滞纳金38396.22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支付前的滞纳金一并计算支付。被告杨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租赁原告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环保商住楼7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000374号,房屋权属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23幢附105号)门面房经营升达木地板业务。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一)被告租赁原告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环保商住楼7号门面房,房屋建筑面积约30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992元,租金交纳方式:先交租金后租房,租金每季度交一次,应当提前10日交清下一季度租金。(二)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通信费、电视闭路费、物业管理费以及给排水系统、供电系统的监管、维护、保养、维修和化粪池的清掏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移交给原告,不得拆除,不得损坏装饰好的顶、原有的地板砖及门窗等,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原告认为可以继续使用而依附于房屋的设施,被告应当无偿提供给原告所有,但是原告认为不需要继续使用的,被告应当拆除并恢复原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租金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设施和设备,并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2)在租赁期限,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租金及其租金以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据实赔偿;(3)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3‰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后直接在所交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在5日内将扣除的保证金补足;(4)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被告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除应交房租外另支付按实际年度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四)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用于保证被告诚信履行本合同。被告一经违约,原告予以收取不再退还。如被告至合同届满时一直未违约,被告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保证金收据,原告在10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被告不得收取利息。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了其收取保证金22000元和租金38000元的票据各一份,这样,被告尚欠2015年6月11日起至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为4897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借故不向原告交纳租金。遂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腹痛为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据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加之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亦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予以默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135952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情形和支付逾期滞纳金的标准,显然被告已违约,并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在原告提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只是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开始时间有误,滞纳金应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以每月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逐月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135952元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原告黄亚丽与被告杨晓玲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租赁原告黄亚丽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环保商住楼7号(房屋权属证编号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000374号,房屋权属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于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23幢附105号)门面房腾退并交付给原告黄亚丽,同时被告杨晓玲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其租赁原告黄亚丽的坐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环保商住楼7号门面房的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黄亚丽;三、被告杨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黄亚丽支付其尚欠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135952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逐月计算,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租金135952元之日止;四、被告杨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黄亚丽支付违约金5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杨晓玲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黄亚丽预交,被告杨晓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黄亚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 伟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陈天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