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成忠与苗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忠,苗宏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03号原告赵成忠。被告苗宏生。(缺席)原告赵成忠与被告苗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宏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甘肃省建投武威59兆瓦光伏并网土建项目的工地上干活,干完活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于2013年10月份由被告和被告的领工队长赵丰学、蔡永锦给原告出具28000元的工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4000元工资,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工资,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索款损失1200元。被告苗宏生因��席未做出实体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工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苗宏生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赵成忠提交的工条一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甘肃省建投武威59兆瓦光伏并网土建项目的工地上干活,干完活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于2013年10月份由被告和被告的领工队长赵丰学、蔡永锦给原告出具28000元的工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4000元工资,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索款损失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因劳务��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1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宏生偿付原告赵成忠拖欠的工资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苗宏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张继红审判员 荣桂丽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万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