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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昌友与薛永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明,宋瑞花,陈淑清,朱子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先明,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瑞花(反诉被告),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清(反诉原告),女,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腾召君,安图县明月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子仁(反诉原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腾召君,安图县明月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先明、宋瑞花(反诉被告)诉被告陈淑清、朱子仁(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李光勋,被告陈淑清、朱子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腾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先明、宋瑞花诉称:2007年9月17日,孙先明、宋瑞花(系夫妻关系)与陈淑清、朱子仁(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孙天明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孙天明将诉争林地转让给我们,转让价格为68万元。当天,孙先明夫妻与朱子仁夫妻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协商购买龙井市老头沟镇太阳村孙天明山场所有权(50年)。购买时投资75万元整,其中陈淑清投资74万元,宋瑞花投资1万元整,等到买山本钱回来以后,山场归陈淑清和宋瑞花各一半,挣钱后先还山款,但是宋瑞花以后还得继续投资共计36.5万元。利息各负责一半,自己负责自己的利息,但是山场以后投资与生产必须陈淑清与宋瑞花共同协商后方可进行。”现有生效判决确认孙先明夫妻与朱子仁夫妻分别与孙天明签订的买卖山林协议有效,孙先明夫妻与朱子仁夫妻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未分割合伙比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先明夫妻与朱子仁夫妻的合伙比例为各占50%。陈淑清、朱子仁辩称:2007年9月17日,朱子仁夫妻与孙先明夫妻签订《买卖山林协议》,约定双方承包案外人孙天明位于龙井市老头沟镇太阳村的林地,承包林地时我们夫妻支付了全部承包价款68万元,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林地时孙先明夫妻应出资1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还应继续出资36.5万元,但是承包林地以后孙先明夫妻并未出资已构成违约。2008年1月,我们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孙先明夫妻之间的合伙协议,孙先明夫妻当时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将合伙协议原件交付给我们,我们就向安图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事过八年后,孙先明夫妻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这八年内,我们夫妻对林地进行了大量投入,但孙先明夫妻一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更没有投资一分钱。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早在2008年就已经解除,故不同意孙先明主张确认合伙比例的诉讼请求。陈淑清、朱子仁反诉称:依法解除与孙先明夫妻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孙先明、宋瑞花辩称:朱子仁的反诉请求不明确,朱子仁主张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早在2008年已经解除,现在又主张确认解除协议,相互矛盾。且孙先明夫妻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已投入1万元,对于其他投入,协议没有约定投入时间,投入方式是挣钱后先还山款,再者,朱子仁夫妻未经协商对林地进行投入,对此至今未向我们提出,所以我方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原告孙先明、宋瑞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安图县亮兵镇青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先明、宋瑞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对林地使用权各占一半,双方的合伙比例应各占50%的事实。3、(2014)龙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且陈淑清与宋瑞花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4、龙井市公安局林业分局对朱子仁、陈淑清作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朱子仁、陈淑清自认与孙先明合伙承包山场,孙先明出资1万元,山场收入各自一半的事实。被告朱子仁、陈淑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子仁、陈淑清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安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陈淑清于2008年1月21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宋瑞花夫妻之间的合伙协议,经双方达成和解,宋瑞花夫妻将合伙协议原件交付给陈淑清,陈淑清于2008年4月25日申请撤诉,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通过该撤诉裁定书已经解除的事实。反诉原告朱子仁、陈淑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份之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8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审笔录第6页显示,孙先明夫妻自认承包山林时没有出资的事实。反诉被告孙先明、宋瑞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本诉中,朱子仁、陈淑清对孙先明、宋瑞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朱子仁、陈淑清对孙先明、宋瑞花提供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08年4月24日已经解除,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孙先明、宋瑞花、朱子仁、陈淑清四人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朱子仁、陈淑清对孙先明、宋瑞花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仅指的是2007年9月17日,不能证明双方现在仍然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且已生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朱子仁、陈淑清对孙先明、宋瑞花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孙先明、宋瑞花未实际出资,我方向公安机关说明合同已经解除,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至今还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孙先明、宋瑞花对朱子仁、陈淑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孙先明、宋瑞花对朱子仁、陈淑清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陈淑清向安图县人民法院起诉宋瑞花时,双方未达成和解,陈淑清称双方对解除合伙协议达成共识,与事实不符,陈淑清起诉后又进行撤诉不影响合同效力,撤诉不能视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陈淑清起诉之前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我方解除合同,安图县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未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朱子仁、陈淑清主张的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只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反诉中,孙先明、宋瑞花对朱子仁、陈淑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合伙协议一经成立,未经结算不存在解除合伙关系的问题,该协议可以证明朱子仁、陈淑清出资的68万元并非其单独出资,是合同双方共同出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孙先明、宋瑞花、朱子仁、陈淑清四人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孙先明、宋瑞花对朱子仁、陈淑清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朱子仁缴纳的68万元当中确实没有孙先明的钱,但签订合同之前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等1万元由孙先明支付,该事实已经得到朱子仁的认可,孙先明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向朱子仁支付剩余资金36.5万元,朱子仁、陈淑清拒收,所以朱子仁主张孙先明未出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予���采信。本院根据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孙先明、宋瑞花系夫妻关系,朱子仁、陈淑清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7日,孙先明夫妻与朱子仁夫妻与案外人孙天明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孙先明夫妻与朱子仁夫妻从案外人孙天明处以68万元价格承包林地。当天,孙先明夫妻与朱子仁夫妻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今陈淑清与宋瑞花共同协商购买龙井市老头沟镇太阳村孙天明山场所有权(50年),购买时投资柒拾伍万元整;其中陈淑清投资柒拾肆万元,宋瑞花投资壹万元整,等到买山本钱回来以后,山场归陈淑清和宋瑞花各一半,但是,山场的所有支出与收入必须由陈淑清管理,宋瑞花没有支配权,挣钱后先还山款,但是宋瑞花以后还得继续投资共计叁拾陆万伍仟元。利息各负责一半,自己负责自己的利息,但是山场以后投���与生产必须陈淑清与宋瑞花共同协商后方可进行,如果山场出现乱砍盗伐,都由宋瑞花负责,陈淑清不予负责。”2008年1月21日,陈淑清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宋瑞花签订的合伙协议,2008年4月25日,陈淑清撤诉。孙先明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朱子仁、陈淑清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先明的诉讼请求,孙先明不服判决,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确认孙先明与朱子仁、陈淑清之间合伙关系成立,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陈淑清、宋瑞花从案外人孙天明处承包林地时,朱子仁、陈淑清出资74万元,孙先明、宋瑞花出资1万元,朱子仁自认承包林地产生的收益双方各占一半。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2007年9月17日,原告孙先明、宋瑞花与被告朱子仁、陈淑清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提供资金,虽然原告孙先明、宋瑞花只出资1万元,与合伙人朱子仁、陈淑清出资金额不均等,但被告朱子仁自认与孙先明合伙承包林地所产生的收入两家各一半,据此,双方盈余分配应为各占50%。故对原告孙先明、宋瑞花要求与被告朱子仁、陈淑清各占合伙比例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子仁、陈淑清抗辩原告孙先明、宋瑞花未实际出资1万元,本院认为,该项抗辩内容与其提供的合伙协议及已经生效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无事��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朱子仁、陈淑清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朱子仁、陈淑清主张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早在2008年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撤诉过程中已经解除,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安图县人民法院依照被告陈淑清的撤诉申请准许撤诉,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实体审查,且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反诉原告朱子仁、陈淑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孙先明、宋瑞花在2007年9月17日合伙协议中占合伙比例为50%。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子仁、陈淑清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朱子仁、陈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银花审判员  金银实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朴贤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