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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沂源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桑运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沂源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桑运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特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沂源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桑运兰,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沂源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沂源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桑运兰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仲裁裁决6个月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仲裁开庭时我方才知道被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复检,仲裁庭未受理我方申请系仲裁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的医疗费已由我方全部支付,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致使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其工伤医疗费9714.50元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桑运兰系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并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出复检申请,但在仲裁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医药费9714.50元已由其全部支付,故其主张被申请人隐瞒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撤销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沂源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沂源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