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中专文化,甘肃省古浪县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建宙,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超,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孟建宙、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同校同学郝某某、阿某某、后某某、侯某某、安某某等人在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64号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嗨翻天KTV喝酒,期间,安某某因琐事和酒泉卫校检验班的学生卜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经在场人员劝阻后卜某某等人回到包厢继续喝酒。约半小时后卜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离开歌厅回酒泉卫校。安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与阿某某等几名学生将卜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拦截在酒泉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东门处,郝某某在许某某的腹部踏了两脚,许某某一起的朱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刀子在刘某某的腹部和胳膊处各捅一刀。刘某某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锐器伤、心包破裂、左侧隔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间动脉断裂、胸部及皮肤裂伤;2、肺部感染;3、腹腔积血;4、失血性休克;5、左臂皮肤裂伤。2015年10月8日,刘某某的伤经酒泉市肃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800元,被害人刘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并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郭某某采用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侯某某、阿某某、陶某某、卜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安某某、郝某某、后某某、权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钢管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未成年人,初犯,在校学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钢管1根依法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解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