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因行车避让一事与被害人姜某某(男,57岁)发生争执,黄某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姜某某。2014年5月9日16时许,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从哈尔滨市到襄河农场寻找姜某某未果。次日4时许,黄某某、高某某二人在襄河农场医院东侧路口处找到正在晨练的姜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并用铁质伸缩棍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因行车避让一事与被害人姜某某(男,57岁)发生争执,黄某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姜某某。2014年5月9日16时许,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借来的车牌照号为黑A6N8**的东风景逸SUV轿车从哈尔滨市到襄河农场寻找姜某某未果。次日4时许,黄某某、高某某二人在襄河农场医院东侧路口处找到正在晨练的姜某某将其打倒在地,高某某用铁质伸缩棍将其头部打伤。后二被告人驾车逃回哈尔滨市。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北安农垦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建议书;被害人姜某某出具的收条;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2、证人李某某、姜某、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的供述;5、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黄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持械致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