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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781号原告马某,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高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紫光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5210112-7。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高某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高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某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高某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