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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白店村。法定代表人蒋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1幢2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帆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海成劳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报刊上刊登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泓帆租赁公司申请,作出(2016)川160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海成劳务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156137元为限予以冻结。2016年2月1日由审判员颜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光桂、李自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帆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成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帆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海成劳务公司因承建广安市鼎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等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与他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他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8039.41元、上下车费1713.76元、清洗校正费3632.42元、损失赔偿金2997.6元、滞纳金23137.74元、违约金36615.96元,共计156136.89元。被告海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泓帆租赁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海成劳务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钢管租金单价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单价为0.009元∕套•天,钢管丢失赔偿标准为20元∕米,顶托丢失赔偿标准为20元∕套,钢管的清洗校正费为20元∕吨,扣件的清洗校正费为0.2元∕套,顶托的清洗校正费为1.5元∕套,上下车费为20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900套为1吨,顶托200套为1吨;租赁期限从乙方提货当日起至乙方归还完货物之日止;如乙方因故未结付当月租金,自次月1日起乙方须加付租金滞纳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与次月租金一并结算。乙方租用物质还清或租金总结算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给甲方。否则日后除须付清欠款外,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该次合同租金及相关款项总金额的30%违约金,并按每天100元支付滞纳金。乙方指定吕长辉、陈琳作为固定提货人员。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既有乙方海成劳务公司的签章也有经办人田远金的签字确认。原告泓帆租赁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海成劳务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并制作了《租用货物明细及数量单》、《退还货物明细及数量单》,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共计19453.5米(74.82吨)、扣件共计8430套(9.37吨)、顶托共计300套(1.50吨)。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陆续向原告泓帆租赁公司退还钢管19953.4米、扣件9488套、顶托164套,尚有顶托136套、顶托螺丝11套、扣件螺丝318套未归还。《租用货物明细及数量单》、《退还货物明细及数量单》均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吕长辉、田远金、马军等人的签字确认。经原告确认,被告多退还钢管499.9米折价9998元,多退还扣件1058套折价7406元。租赁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租金767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付款256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租用货物明细及数量单十张、退还货物明细及数量单七张、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结算表、租赁费用明细、滞纳金计算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等。因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故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租用货物明细及数量单》、《退还货物明细及数量清单》,可计算出被告实际租赁的设备品种、数量、使用期限、退还品种及数量等,进而可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租金113351.15元、上下车费1713.76元、清洗校正费3632.42元、顶托赔偿金2720元(20元/套×136套)、顶托螺丝赔偿金55元(5元/套×11套)、扣件螺丝赔偿金222.60元(0.7元/套×318套),共计121694.93元,扣除已支付租金25670元及多退还钢管、扣件折价款17404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赔偿金,共计78620.93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是对一方违约后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重复计算且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根据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615.96元中的过高部分及滞纳金23137.74元,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海成建制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赔偿金共计7862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2元,诉讼保全费1301元,共计4723元,由原告广安市泓帆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23元,被告四川海成建制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海成建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飞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