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姚国梁与杜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梁,杜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姚国梁,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西街*号,身份证号4108831988********。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番田乡原庄村*排***号,身份证号41082519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梁诉被告杜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梁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杜海峰、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梁诉称,2015年7月11日20时47分许,被告杜海峰驾驶豫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徳裕石化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被告杜海峰系豫H×××××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4130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海峰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会向被告杜海峰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姚国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2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892.82元;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6、邮寄费票据1张20元;7、交通费票据15张300元;8、驾驶证、从业资格证;9、洛阳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杜海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系出租车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9中的工资表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表,该2张工资表系伪造的,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系洛阳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自己盖章,不能证明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8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和邮寄费确系原告鉴定支出,故对原告证据6、7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中的工资表仅2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与证据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杜海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20时47分许,被告杜海峰驾驶豫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徳裕石化门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姚国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国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国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头皮下血肿;2、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枕骨骨折;6、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原告住院3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6892.8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350元,被告杜海峰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具有B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杜海峰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即125.54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国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杜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海峰承担70%。原告伤情未构上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国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89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3、误工费22597.2元(180天×125.54元);4、护理费4680元(60天×78元);5、停车施救费35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45520.02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7577.2元(包括误工费22597.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共应承担37577.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7942.82元(45520.02元-37577.2元),由被告杜海峰承担5559.97元(7942.82元×70%),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杜海峰应再赔偿原告2559.97元(5559.97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梁各项损失共计37577.2元。二、被告杜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梁各项损失共计2559.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杜海峰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姚国梁承担900元,被告杜海峰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