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祁阳县计生委与被执行人朱中华桂艳平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中华,桂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1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贞霖,该委主任。被执行人朱中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桂艳平,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中华、桂艳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0)祁计生征字第012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朱中华、桂艳平于2010年10月5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2010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2010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3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朱中华、桂艳平作出的(2010)祁计生征字第012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0)祁计生征字第012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朱中华、桂艳平缴纳社会抚养费10300元。审 判 长 周高峰审 判 员 于跃进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