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香港新界屯门。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旋龙、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广西玉林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不在一起生活,见面经常争吵,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实在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此毫无意义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被告通行证1份,证明被告到大陆办理证件。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认识仅有一个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姻基础差,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好几年,但双方两地分居在一起生活时间少,婚后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现双方己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