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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赖士华与谢成海、谢雪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士华,谢成海,谢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58号原告赖士华,男。被告谢成海,男。被告谢雪珍,男。原告赖士华与被告谢成海、谢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海、谢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成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赖士华借款80000元,被告谢成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谢雪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谢成海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成海归还原告赖士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谢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谢成海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谢雪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3、申请在场人江声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谢雪珍与谢福生是同一人,被告谢成海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谢雪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成海、谢雪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谢成海、谢雪珍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江声辉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成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赖士华借款800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谢成海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谢雪珍以“谢福生”之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被告谢成海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赖士华与被告谢成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成海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成海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雪珍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被告谢雪珍应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海应当归还原告赖士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被告谢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雪珍应对被告谢成海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成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谢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