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寄卖行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寄卖行,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243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寄卖行。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寄卖行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寄卖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寄卖一辆广州本田汽车和一辆宝马X6,并且预支寄卖货款8万元、52万元,现寄卖日期已过,车辆并未成功卖出。如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钱,故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当时约定是7分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对寄卖的二台车辆,要求优先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暂无偿还能力,同意用抵押的车辆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寄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表被告李某某出售广州本田汽车一辆(黑色)车牌号为辽J75X**,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预支寄卖款8万元,寄卖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2014年8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另一寄卖合同,约定原告代表二被告出售宝马X6一辆(黑色)车牌号为辽JB9X**,原告向二被告预支寄卖款52万元,寄卖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现两份寄卖合同寄卖期限早已超过,车辆并未成功卖出,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预支寄卖款60万元。查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阜新某某寄卖合同》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阜新某某寄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预支寄卖款60万元,在寄卖合同约定的寄卖期限内所寄的卖品物未能卖出,后至今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预支寄卖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0万元的预支寄卖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万元预支寄卖款当时约定月7分利息,虽然二被告未对此主张提反对意见,但是本院认为此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利息本院认为应按月2分利率计算。原告提出对二台寄卖车辆优先行使抵押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自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寄卖行预支寄卖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至8万元预支寄卖款给付之日止;52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至52万元预支寄卖款给付之日止,按月20‰计算)。二、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寄卖行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所有的广州本田汽车(黑色、车牌号为辽J75X**)一辆、宝马X6汽车(黑色、车牌号为辽JB9X**)一辆优先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海利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