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诉李毅、黄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李毅,黄俊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罗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俊林,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与被告李毅、黄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和被告李毅、黄俊林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李毅提供20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李毅、黄俊林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确认李毅与黄俊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李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毅以其所有的新都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8071**号、08071**号;土地证号分别为:新都国用(2014)第15825号、15831号)为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24903-2号、0224903-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毅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此后系统自动扣划利息973.19元,且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9月4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毅、黄俊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10日尚欠利息、复利合计126704.09元;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复利从每月结息日(每月第20日)的次日起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李毅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8071**号、08071**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黄俊林辩称:对差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同时计算罚息和复利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和被告黄俊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李毅提供20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李毅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李毅承担。当日,被告李毅、黄俊林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上述承诺书载明:“本人黄俊林与借款人李毅是夫妻关系,经借款人与本人协商一致,同意向贵行申请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毅、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毅以其所有的新都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8071**号、08071**号)为自己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当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毅支付了200万元贷款。被告李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4日;借款用途购货;利率类别固定利率;利率浮动幅度70%;执行月利率8.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李毅催收逾期贷款,告知李毅截止2015年7月2日,李毅欠原告贷款利息16834.57元,本金2000000元。李毅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李毅从2015年5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6704.09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计算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李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李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毅归还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26704.09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与黄俊林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俊林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毅和黄俊林共同偿还。原告和被告李毅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毅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区的房产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李毅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被告李毅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就被告李毅所有的位于新都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8071**号、080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黄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26704.09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75‰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就被告李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8071**号、080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4元,减半收取119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7元,由被告李毅、黄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睿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