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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韦锦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锦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锦池,男,38岁(1977年3月28日出生)。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锦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文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锦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韦锦池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8号底商京客隆电梯处,窃取被害人周×(女,13岁)上衣右兜内的白色小米4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8元。被告人韦锦池后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锦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韦锦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证人常×的证言及所做辨认笔录,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民警出具的照片制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2014)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锦池的前科情况、前罪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锦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锦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及前述之量刑情节确定其最终宣告刑。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对被告人韦锦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锦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宇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思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