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峰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星摩尔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石峰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原告石峰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山丫蕨菜”一袋,单价13.9元,有购物小票一张。原告购买后准备食用发现“山丫蕨菜”已经严重变质,无法食用,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9元,赔偿原告所购“山丫蕨菜”十倍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在被告超市购买富阳山丫食品有限公司蕨菜1袋,每袋人民币13.9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固形物不低于450克,该产品内已变混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已变质,仍不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购买变质食品,属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律界定范围,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而被告在销售时应当注意到产品已经混浊,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富阳山丫食品有限公司蕨菜1袋;二、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返还原告石峰货款人民币13.90元;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赔偿原告石峰人民币1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给付款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 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