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乐民诉被告王维、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民,王维,李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刘乐民,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4区**号。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西侯留村。被告:李娜,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维之妻。原告刘乐民诉被告王维、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民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包装纸业务关系,原告一直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包装纸,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包装纸货款49644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96443元及利息158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维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具体金额需双方对账,因我们是合作关系,不是贷款,故不应给付利息。被告李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2月份开始,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纸并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32张,总计欠款金额为916443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2015年7月3日给付原告15万元,2015年11月7日给付原告1万元,2015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5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4万元,累计给付原告款4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644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2张,欠款明细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购买原告刘乐民的包装纸并欠款49644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二被告理应偿还,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次欠款之日起计付,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所辩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借款关系,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乐民欠款4964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81元,由二被告负担7556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