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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范冬飞与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冬飞,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范冬飞,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红栋子村*组**号。被告冯江,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范冬飞与被告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冬飞诉称,被告冯江于2014年5月26日因工程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催讨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共1000元,合计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冯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冯江向范东飞借款10000元(壹万元),二个月之内还清,付给范东飞1000元(壹仟元)。被告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相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共应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计1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冬飞借款1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由被告冯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絮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