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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祥川与傅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川,傅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139号原告陈祥川,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川庆公司工人,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傅文鑫,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塔西南公司油气开发部大北作业区工人,住新疆泽普县。原告陈祥川诉被告傅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川、被告傅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川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注明于2014年8月1日归还。现已快两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在这期间被告家中购买了一辆近30万元的大众途观车,并于2015年5月提取了住房公积金3万元,但都未向原告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傅文鑫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陈祥川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归还。被告傅文鑫辩称:欠原告8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针对还款我提出两种还款方式供原告选择:一是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至全部借款还清;二是在今年11月份时一次性归还原告8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祥川提交的一张借据,被告傅文鑫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傅文鑫向原告陈祥川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归还,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辩称自己经济困难,提出分期还款或宽限还款期,原告认为被告有偿还能力,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方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亦有商铺、房产、车辆等资产,有较好的经济能力,且借款至今已近两年,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的还款方式,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向原告陈祥川归还借款80000元(捌万元整)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傅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碧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