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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未按线行驶、变更车道,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水月湾小区前路段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肠破裂及腘动脉断裂的重伤后果。肇事后崔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未按线行驶、变更车道,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水月湾小区前路段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肠破裂及腘动脉断裂的重伤后果。肇事后崔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盖州市中心医院急救调车卡、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住院病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照片;5、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盖州市公安局痕迹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