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永新与龚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新,龚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0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系松滋市八宝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周永新诉被告龚云红、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龚云红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新诉称:2015年06月05日18时30分,原告周永新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8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龚云红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永新受伤。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永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云红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龚云红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周永新已治疗终结。原告周永新认为,因被告龚云红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龚云红承担侵权责任,并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33799.64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龚云红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反诉原告龚云红反诉称:2015年06月05日18时30分,反诉被告周永新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8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反诉原告龚云红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被告周永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龚云红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此事故给反诉原告龚云红造成了各种损失,双方对损失多次协商无果。特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周永新赔偿反诉原告龚云红的损失23765元;2、反诉被告周永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只办理了交强险,如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赔偿10000元;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享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5日18时30分,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8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先后入驻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二环路综合门诊部住院治疗32天。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原告周永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33799.64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龚云红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1月21日,被告龚云红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周永新赔偿经济损失23765元。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0时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居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龚云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永新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享受误工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反诉原告龚云红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龚云红只提交了一份证明,既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标准,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71.8元为宜。对于原告关于反诉原告龚云红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龚云红已对“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按鉴定意见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周永新、反诉原告龚云红的交通费本院均酌定为300元。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为46736.8元,分别为:医疗费19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180天26209元/365天=12925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3元、交通费300元。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反诉原告龚云红的经济损失为16136元,分别为: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5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90天26209元/365天=6462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周永新的医疗费19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8788.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永新的误工费12925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4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4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为27948元;原告周永新余下的经济损失46736.8元-27948元=18788.8元,由被告龚云红按其责任赔偿百分之三十,即18788.8元30%=5636.64元。对于反诉原告龚云红的经济损失16136元,由于反诉被告周永新驾驶的车辆未能购买交强险,应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再按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即反诉原告龚云红的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413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6413元;反诉原告龚云红的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23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23元;反诉被告周永新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反诉原告龚云红的经济损失15536元;反诉原告龚云红的鉴定费600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赔偿420元;反诉被告周永新总计应赔偿反诉原告龚云红经济损失15956元。综上,冲除被告龚云红应赔偿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5636.64元,反诉被告周永新还应赔偿反诉原告龚云红10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新经济损失27948元。二、反诉被告周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龚云红经济损失103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永新负担210元,被告龚云红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负担210元,反诉原告龚云红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芳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