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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全某某、贾某某、裴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贾某某,裴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16号原告:全某某,女,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裴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某某、贾某某、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贾某某、裴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某某、贾某某、裴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元,余款返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