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双爱诉被告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爱,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18号原告张双爱。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原告张双爱诉被告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双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务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爱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为支付主召提升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分2厘,借款期间为2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年利息57,600元,还欠11个多月的利息未付。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下余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280元(2011年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27,68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21,600元,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服务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庭前被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2014年4月份前,其为服务公司的经理。2011年因城市提升改造,公司没钱。他通过朋友向原告张双爱借款200,000元属实。借钱时由他和工会主席周付增、会计韩广朝一起到朋友王大民的门市上拿的现金200,000元,并在人家门市上签了借款协议。这200,000元借了后就下到服务公司的账上了。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2厘。该借款都已用在公司,且公司账面都该笔借款。2014年4月份他不再担任服务公司经理,由张保刚接任,张保刚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了原告张双爱50,000元。该笔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服务公司向原告张双爱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3年10月31日止,每月利息为1分2厘即1.2%。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国珍及周付增、韩广朝签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借款利息,2013年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10月份。2014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的本金,并在借款协议下方写明“2014年10月16号已还款伍万元,收条在财务。张保刚,10、16号”。之后本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服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2厘从2013年10月16日支付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珍庭前接受法庭调查时承认收到该笔借款200,000元,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这200,000元借了后就下到服务公司的账上了。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2厘。该借款都已用在公司,且公司账面都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珍承认原告向服务公司支付了现金200,000元,且被告服务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足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双爱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2%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濮阳县饮食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