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付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县。曾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2009年2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进入龙岗区龙城街道某小区,然后沿水管攀爬该小区3栋1单元的楼层,遇有未安装防盗窗的住户即入内行窃,先后进入该单元903房、1203房等户盗得现金人民币5775元、印尼盾2000元。当被告人罗某某顺水管回到该单元二楼户外平台处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并缴获了被告人罗某某藏匿在该处的赃款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某、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52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实际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