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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许,在邳州市戴庄镇依东村橡皮坝附近,同为饮酒后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相遇,二人搭讪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高某两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报警,后于次日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戴庄派出所如实陈述主要案件事实,同年10月21日,其在家中被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黄某、沈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