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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蔡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弟”),男,1982年9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于同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阿K”),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丙(绰号“贼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猪八戒”),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蔡某(绰号“草尾”),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泉州”),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蔡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蔡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蔡某、郭某某及林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区南埔镇天竺村倒桥波斯猫酒店内饮酒后,在经过该酒店二楼通往一楼楼梯口处时适遇被害人陈某丁,被告人陈某甲无故滋事,辱骂并殴打被害人陈某丁,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蔡某、郭某某及林某甲等人亦上前围殴被害人陈某丁。被害人林某乙见状便上前劝阻,后被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及林某甲围殴,被告人蔡某、郭某某则继续追打被害人陈某丁。被害人林某乙退往波斯猫酒店大厅及另一侧走廊躲避,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林某甲仍继续追打被害人林某乙。在被害人林某乙躲入波斯猫酒店V7包厢后,被告人陈某乙手持一根扫斗,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郭某某及林某甲等人强行顶开V7包厢房门,被告人陈某乙持扫斗及林某甲继续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此次右胸背部,右腰背部、左肘关节背侧、右上臂中段背侧及右前臂中上段背侧等部位损伤,林某乙右腰背部受外力作用后,出现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林某乙此次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丁此次面部、左肘部等挫(擦)伤,其此次受伤出现右下颌面部挫伤、左眼部挫伤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长乐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向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投案报备,准备于次日上午11时前往该所投案。次日上午10时,被告人蔡某在本区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安溪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8月25日、9月15日、22日、28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分别到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蔡某、郭某某及林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乙、陈某丁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5000元和4000元(均已支付),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蔡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陈某丁的陈述,证人占某某、吴某某、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5]128号、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说明、投案报备表、户籍证明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蔡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蔡某、郭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六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蔡某、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