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沈建斌与李龙广、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斌,李龙广,高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沈建斌,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建福,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广,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高芸,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沈建斌诉被告李龙广、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国忠、戴浪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追加高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6日追加高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斌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李龙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到期后被告李龙广未还本金。2015年3月4日,被告李龙广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李龙广支付2015年3月4日至6月4日的利息后,未重新出具借条。现借款于2015年9月4日到期,被告李龙广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龙广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龙广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李龙广与高芸于2015年10月8日离婚,借款期间,被告李龙广与高芸系合法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龙广、高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李龙广、高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建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向原告沈建斌借款100000元,月息1%,借期三个月,到期连本还息的事实。2、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建斌曾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李龙广账户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与高芸于2015年10月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李龙广、高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沈建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沈建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李龙广与高芸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龙广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龙广、高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芸应付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沈建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广、高芸归还原告沈建斌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龙广、高芸支付原告沈建斌利息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龙广、高芸支付原告沈建斌申请财产保全费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龙广、高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龙广、高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