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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嵇征与朱初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征,朱初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嵇征。被告:朱初鸣。原告嵇征诉被告朱初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初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征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酒吧出纳工作,2015年3月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停业,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嵇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400元的事实。被告朱初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朱初鸣未举证。原告嵇征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初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嵇征曾为被告朱初鸣提供出纳工作。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2月朱初鸣尚欠嵇征劳务报酬4400元未付,朱初鸣向嵇征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事实。原告嵇征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嵇征与被告朱初鸣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嵇征已向朱初鸣提供劳务,朱初鸣理应按约定向嵇征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朱初鸣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嵇征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初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初鸣支付原告嵇征劳务报酬人民币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预收50元),由被告朱初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