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须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817号原告须甲,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梁某某,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须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甲、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须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为孩子要高考,所以同意等高考结束再谈离婚的事。后来孩子生病了,双方决定先为孩子看病。现在孩子病情稳定了,再拖下去反而对孩子更加不利。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性格不合是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同意离婚。后因担心经济上没有保障,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3日生育一子须某乙。2013年10月9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调解不离婚结案。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不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从原、被告的表述来看,双方确已同室分居,彼此的联系仅限于儿子的治疗和支付家庭开销方面。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态度坚决,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本案中虽未处理共同财产,并不代表被告在经济上不能获得保障。被告可与原告就财产分割问题自行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仍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须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须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