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90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努尔艾力·吐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艾力·吐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无固定职业。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窜至石河子市40小区X栋XX号,趁失主许某外出未锁房门之机,进入室内,将卧室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销赃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来衣力古勒·赛买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窜至石河子市合十小区X栋,趁失主姚某在卧室装修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客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3X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库来西·吐地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窜至石河子市43小区翠海明苑X栋XX号,趁失主唐某正在装修施工不备时,将其放在橱柜上的350元现金及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来衣力古勒·赛麦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窜至石河子市43小区翠海明苑X栋XX号,趁失主刘某正在装修施工不备时,将其放在客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2015年10月2日22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后,其主动到该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他依尔江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将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且部分赃物未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石河子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蒲方圆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