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谷志新、谷耀仁与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志新,谷耀仁,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谷志新,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原告:谷耀仁,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国光,村支部副书记。原告谷志新、谷耀仁与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志新、谷耀仁,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忠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志新、谷耀仁诉称:2004年4月5日,被告对自2002年缺少二原告承包田16垅(各8垅),合计0.32公顷事宜,双方订立调整补偿协议。双方约定:2002年春没种着土地于2005年春均补齐;2004年甲方付给每垅90元补偿,2004年12月30日付齐,如不及时兑现,年底按2分利息计算;乙方暂缺土地从2005年春由原4垧地内平均调足为止。对上列约定被告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约。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为原告补齐暂缺的承包田0.32公顷;2002年至2004年依约被告应为原告补足此期间的款项为:90元/垅年×16垅×3年=432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4320元/年×2%/年×3年=2592元,合计6984元;由于2005年至今被告也未按约定为原告调整补齐承包田,对原告应得利益已造成了11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0.32公顷×30000斤/年公顷×11年×0.9元/斤=95040去掉投入资金:0.32公顷××4000元/年×11年=14080元,应得利益款为95040-14080元=8096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承包田补偿及调整协议,为原告补足耕地0.32公顷。2、判令被告自2002年至2004年年末给付约定补偿费本金4320元,利息2592元,合计6984元。3、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自2005年至2015年期间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80960元。村委会辩称,于1997年11月,我们村委会决定将果园4公顷200垅分给6社,谷万昌当时是6社社主任,他给当时多分了30垅,我们村委会必须将此地抽回,按原告要求村委会补足耕地0.32公顷,赔偿给造成应得利益损失80960元,此款与村委会概不发生关系,这笔款项得从4公顷200垅提取。果园地的性质不属于责任田。二原告要村委会每年每垅补偿他们90元,那么这90元得从4公顷200垅里中提取。由于原告所说每年给90元的经济协议已过期失效。所以我们村拒绝支付这每年每垅的90元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村委会将果园地4公顷200垅分给六社村民,当时分地时在200垅之外又将村里其他地30垅分给了原告等四户村民,后在2002年1月30日,村委会决定将多分的30垅地收回对外发包,发包给谷跃发。这样,原告谷志新、谷耀仁与谷万昌、谷万和等4人失去了已经分得的30垅土地。2004年5月29日,4户找到榆树台镇政府和村委会,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从2002年春没种着土地于2005年春调匀补齐。2、2004年,甲方付给乙方每垅按90元金额计算欠甲方陈欠统筹款户,由甲方年末12月30日付齐,如不及时兑现,年底按2分利息计算。3、乙方暂缺土地,从2005年春由原4垧地内平均调足为止。2005年5月16日,谷志新、谷耀仁认为村里没有履行协议书,同时也认为村里收回再行发包的土地无效,申请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1、村委会与谷跃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村委会与谷志新、谷耀仁、谷万昌、谷万和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后谷志新、谷耀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5)梨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原告在收到仲裁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四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就该争议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4年5月29日协议书一份、台账、土地裁决书、榆树台镇政府和村委会证明书、(2005)梨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06)四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总结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履行协议,补足0.32公顷土地,给付2002年至2004年的利息,赔偿2005至2015年的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故此本案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在分配果园地时出现失误,多分出30垅,后收回再行发包,同时对未实际得到土地的原告等人订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土地仲裁、二次诉讼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村委会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不能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现已经无地用于履行与原告的协议,故此只能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协议“1、从2002年春没种着土地于2005年春调匀补齐。2、2004年,甲方付给乙方每垅按90元金额计算欠甲方陈欠统筹款户,由甲方年末12月30日付齐,如不及时兑现,年底按2分利息计算。”2002年至2004年应按照垅数计算二原告的损失数额,90元/垅年×16垅×3年=4320元,未能给付,按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2分利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4320元/年×20%/年×3年=2592元。2002年至2004年的赔偿额共计6984元。但2005年春天之后的损失计算,双方没有约定,故此不予支持。综上,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谷志新、谷耀仁2002年至2004年协议中约定赔偿款69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谷志新、谷耀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