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3号罪犯刘建军,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武冈市,汉族,初中肄业,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武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军未执行财产刑,故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