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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无牌男式125型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在平乐县交警队附近路段尾随正在驾驶女式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当车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马蹄井村路口附近的公路边时,被告人李某乙开摩托车超过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乘机将被害人陈某乙斜背在肩上的黑色女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人民币、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王某、莫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相片及辨认笔录;估价结论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无钱用经商量,于2015年8月21日22时许,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无牌男式125型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在平乐县交警队附近路段尾随驾驶女式电动车的陈某乙。当车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马蹄井村路口附近的公路边时,被告人李某乙开摩托车超过陈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乘机将被害人陈某乙斜背在肩上的黑色女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人民币、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二被告人所抢的白色vivo手机、手链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1日22时15分,公安机关接到陈某乙报案称:其在马蹄井路口被两个坐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包,里面有现金及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1991年5月26日出生、李某甲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二被告人抢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提出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手机移动充电宝、手链、珠子、手机。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手机、石榴手链发还给受害人陈某乙。6、手机质量保修单,证实陈某乙被盗白色vivo手机的基本信息。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找,未能找到2018年8月份在二塘加油站附近路边被抢走灰色方形包的失主,未能找到2015年8月份在二塘往张家方向的加油站后面路边被抢爱米手机的失主,未能找到2015年6、7月份在源头二中附近路边丢失包裹的失主。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10月28日11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二、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22时,我老婆陈某乙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黑色的挎包,包里有1250元现金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我老婆的腿被弄伤了。2、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我给陈某乙发了1200元的现金人民币。第二天我知道陈某乙2015年10月20日被人抢走了包,包里有现金和手机。3、翟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其家中搜取了儿子李某甲的手机充电宝、手链等物品。4、莫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一天中午,我以200元手机购买了一部白色的手机。并辨认出卖手机给其的是廖某,绰号“三毛”。5、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以300元在燕水阿弟处购买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将手机转让给莫某。廖某辨认出卖手机给其的燕水阿弟即被告人李某甲。三、被害人陈述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在马蹄井路口被两个坐摩托车的男自己抢走一个包,里面有现金1200多元及手机一部、石榴手链、银行卡等物。我被抢后摔倒在地上,膝盖被摔伤了。四、被告人供述1、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21日22时许,李某乙驾驶无牌男式摩托车搭乘我,在马蹄井路口抢走一个正在驾驶电动车的一个女子的一个包,里面有现金1200元及手机一部、手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分了700元给李某乙,我分了500元和手机,后面我将手机卖给了“老三”。因为没有钱购买毒品了,所以我提出要搞点钱来用,李某乙就同意了。证实经过依法辨认出“老三”即廖某。2、李某乙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21日22时许,我驾驶无牌男式摩托车搭乘李某甲,在马蹄井路口抢走一个正在驾驶电动车的一个女子的一个包,里面有现金1200元及手机一部、手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我分了500多元,其他的是李某甲拿走了。因为没有钱购买毒品了,所以李某甲提出要搞点钱来用,我就同意了。证实经依法辨认出其卖抢夺手机的人是“三毛”即廖某。五、涉案物品价格委托书、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的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且已经将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辨认抢夺现场,与现场勘查一致。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负其责,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彩玉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