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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571号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卞庄街道大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从春,居民。371324197908101519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从春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陵县城城市花园小区的29幢楼2单元102室及7号车库。被告缴纳首付款后,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14万元。现因被告房贷多次逾期,导致原告已经累计为被告垫付房贷280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8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因截至庭审时又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房贷,故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887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周从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陵县城城市花园小区的29幢楼2单元102室及7号车库,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被告缴纳首付款后,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14万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后因被告房贷多次逾期,截至庭审时原告已经累计为被告垫付房贷28870.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逐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购买的位于兰陵县城城市花园小区的29幢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购买的位于兰陵县城城市花园小区的29幢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住房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因二被告拖欠房贷为其垫付了28870.29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有权追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从春偿还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8870.2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