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扬州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扬州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负责人曹旭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维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28号E2-45。法定代表人王永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王菡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曹国祥、赵维权,被上诉人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王菡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与人寿财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苏K×××××半挂牵引车和苏K×××××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5时45分左右,经我公司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程东虎驾驶苏K×××××���挂牵引车和苏K×××××挂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时车辆冲下高速公路路侧护坡,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电话通知人寿财险,人寿财险未及时到达现场定损,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公安机关到场勘查后撤离,自行处理事故损失,后我公司就损失向人寿财险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给付保险理赔款240523.9元,并由人寿财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财险辩称,对利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是由于利源公司的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利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K××��××号半挂牵引车和苏K×××××挂号挂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其中苏K×××××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苏K×××××挂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8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2015年3月26日5时45分左右,程东虎驾驶苏K×××××号半挂牵引车和苏K×××××挂号挂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随岳向144KM+000M处时,车辆冲下高速公路路侧护坡,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东虎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湖北省高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随岳��队第二大队以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第二养护管理站的评估和鉴定,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66236元,利源公司也向公安部门交纳了上述费用。事故发生后,利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3000元,苏K×××××号半挂牵引车在扬州市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161287.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利源公司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坏,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认为车辆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利源公司驾驶人虽系过度疲劳驾驶,但并不属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也不存在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等情形,人寿财险依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认为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除此之外,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人寿财险应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根据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车辆损失161287.9元、施救费1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66236元,共计240523.9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相关保险的责任限额,人寿财险应按照该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人寿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利源公司保险金2405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依法减半收取2454元,由人寿财险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程东虎过度疲劳驾驶。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均约定:依照法���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利源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因利源公司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源公司辩称:过度疲劳驾驶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人寿财险要求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免除责任,而上述条款并未约定过度疲劳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人寿财险也未向我公司明确说明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其不负责赔偿,故人寿财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人寿财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人寿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明确具体,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故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要求依据该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少 君代理审判员 袁 海 兰代理审判员 焦 立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