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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纪某伙同龙贵友(已判决)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鸿运阁川菜馆”门口,窃得范洪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20元。另查明,龙贵友因上述盗窃事实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时判决龙贵友退赔给范洪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龙贵友、丁伟军的证言,范洪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纪某、龙贵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应与龙贵友共同退赔给范洪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