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袁春燕与南通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燕,南通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14号原告袁春燕。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付周,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公安厅(复议机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江苏省公安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戴羽白,江苏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亮,江苏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原告袁春燕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江苏省公安厅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副局长徐静及委托代理人龚付周、李明,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戴羽白、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燕诉称,原告袁春燕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3年12月24日上午用158××××6808号码报警,应该出示受案回执单的情形”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答复未接到该电话号码向南通市区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袁春燕不服,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提起复议,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给原告袁春燕答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05分14秒、9时24分21秒、10时22分22秒,有人用号码为158××××6808的手机先后三次拨打南通公安局“110”台。因警情发生地为如皋市公安局辖区,故不存在原告袁春燕申请的信息。原告袁春燕不服,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维持了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答复。原告袁春燕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答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确认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的苏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袁春燕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且答复内容恰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袁春燕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公安厅辩称,被告江苏省公安厅对原告袁春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袁春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袁春燕在南通市区用号码为158××××6808的手机三次拨打“110”报警,称其丈夫韩国华在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12组30号家中被打,家里物品被强行搬走。接警员告知原告袁春燕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2015年6月7日,原告袁春燕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3年12月24日上午用158××××6808号码报警,应该出示受案回执单的情形”信息。2015年6月23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5]通公依复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未接到158××××6808号码向南通市区公安机关报警,请原告袁春燕向当初报警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原告袁春燕不服,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8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原告袁春燕,并于同年9月15日送达给被告南通市公安局。9月30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2015年]通公依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05分14秒、9时24分21秒、10时22分22秒,有人用号码为158××××6808的手机先后三次拨打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台。因警情发生地为如皋市公安局辖区,故该警情的处置情况及是否应当受案并出示受案回执单的相关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请向如皋市公安局了解。并于当日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袁春燕。原告袁春燕不服,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于同年11月2日受理,并向原告袁春燕邮寄送达《江苏省公安厅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2月20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通公依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袁春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通公依复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通公依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执、依申请公开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苏公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书》及送达证明、苏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2.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肯定是无法公开的。本案中,原告袁春燕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公开拨打“110”报警后出示受案回执单的相关信息,其报警的内容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如皋辖区违法行为予以处置,而根据公安机关管辖规定,该信息应当由处警的公安机关制作、保存。原告袁春燕报案的警情属于如皋市辖区,应当由如皋市公安局处警,故原告袁春燕申请的信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答复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原告袁春燕向如皋市公安局获取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接到被告江苏省公安厅撤销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认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2015年10月28日,原告袁春燕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2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袁春燕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12月20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江苏省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袁春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春燕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春燕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公安厅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苏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志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