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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41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是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