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文亚与被上诉人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亚,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亚,男,原盘锦市塑料厂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辽宁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钱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振义,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辉,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文亚一审诉称:其原系盘锦市塑料厂职工。2005年4月9日因工受伤,经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06年底盘锦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清算组,对盘锦市塑料厂进行清算,盘锦市塑料厂解体。原告的工伤费用从改制费中列支,由第二被告负责管理。原审被告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13名股东出资经过拍卖程序取原清算企业的资产,原告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盘锦市塑料厂职工,该厂2002年营业执照被吊销,2004年重新注册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经盘锦市医务劳动鉴定会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现每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另查,2006年盘锦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清算组,对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原告的工伤治疗费用从清算企业剩余资产中支出。2007年由13名股东出资经拍卖程序购买清算企业资产组建新企业,名称沿用清算企业名称: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对国家机关、企业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伤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原所在单位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也已经享受了工伤津贴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原告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伤赔偿缺乏法律根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文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费用:1、住院期间护理费358591.20元(95.88元×3740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800元(20元×3740天);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6100元(15元×3740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3200元×21个月);5、伤残津贴86400元(3200元×36个月×75%);6、生活护理费532542元(3859元×276个月×50%);7、后续治疗费52万元(4次手术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95633.20元。被上诉人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否承担上诉人赵文亚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费用1、住院期间护理费358591.20元(95.88元×3740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800元(20元×3740天);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6100元(15元×3740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3200元×21个月);5、伤残津贴86400元(3200元×36个月×75%);6、生活护理费532542元(3859元×276个月×50%);7、后续治疗费52万元(4次手术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95633.20元。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市政府的安排负责处理盘锦市塑料厂清算时遗留的两名工伤人员的善后事宜,在清算时预留了部分的费用,该笔费用是两名工伤人员的费用,现账面上尚余费用32万元,在此款范围内可以继续解决上诉人的费用,超出部分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亚原所在的单位盘锦市塑料厂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赵文亚也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上诉人赵文亚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上诉人赵文亚要求被上诉人盘锦鹏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工伤赔偿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文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