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董××与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139号原告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铭年。被告孙××。原告董××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铭年,被告周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婚礼后开始一起生活,2004年11月28日生女孙×××,2006年8月3日生女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夫妻生活期间,被告常酒后吵闹,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被告却时有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共同协商,夫妻二人的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2.女儿孙×××与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太平镇友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太平镇友爱村居住。被告孙××辩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二人自由恋爱,于2004年底办婚礼,随后二人便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女。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认识到自己存在酗酒的恶习,但是从记事时起就开始喝酒,现在已经养成习惯。被告不满原告婚后不做家务,且经常去跳舞,婚后原告负责管理被告的工资收入,但是原告经常隐瞒自己所掌握的财产情况,被告借酒消愁,酒后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偶有打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孙××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11月28日生长女孙×××、2006年8月3日生次女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后因生活中琐事导致家庭矛盾日渐增多,二人在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及时妥善地化解,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2015年12月上旬,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一人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建立恋爱关系到步入婚姻殿堂,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可以确认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婚后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双方应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婚生女能够健康成长,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携手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双方能相互包容、谅解,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并非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董××与被告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