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曾安荣、曾安兰(2016)川1028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安荣,曾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1320号起诉人曾安荣,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隆昌县。起诉人曾安兰,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收到起诉人曾安荣、曾安兰诉罗德六、张从金、隆昌县卫生局侵权一案的诉状,起诉人曾安荣、曾安兰诉称:曾安荣、曾安兰父亲曾某(已故)、母亲罗某(已故)、张某1、张某2四人在解放初期投资修建联合诊所,56年公私合营时将其性质改变成集体性质并改名为普润乡卫生院。2001年普润乡卫生院改制,但未处置该集体房产。从2001年至2013年5月该集体房产一直由罗德六、张从金占用。2013年5月罗德六在未经过原入股投资的职工和改制时乡镇卫生院其他职工同意,伪造材料擅自将其保管的集体房产两套房屋秘密转移过户到张从金及其妻李某铸名下。罗德六、张从金、隆昌县卫生局的行为损害起诉人的利益。为此,起诉人要求收回其父母入股投资资金211770元;要求分得处置变卖普润乡两套集体商业房应得资金60497元及15年房租95391元,合计36765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该案涉及公私合营及资产改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曾安荣、曾安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黄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