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赵中、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中,林海燕,陈茂贤,余李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49-1号申请执行人赵中,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申请执行人林海燕,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陈茂贤,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逢时花园银海苑B区。被执行人余李朝,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逢时花园银海苑B区。申请执行人赵中、林海燕与被执行人陈茂贤、余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中、林海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陈茂贤、余李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划拨被执行人陈茂贤银行存款人民币30316.81元。2016年2月1日,申请人林海燕、赵中提出申请,表示被执行人陈茂贤、余李朝已经主动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结案。本院现已将划拨的陈茂贤银行存款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后退还至被执行人陈茂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